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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電子商務法評析

 
   美國是全球因特網的策源地之一,其研究、開發與應用計算機風格技術的歷史已有30年之久。90年代中期以來,美國大力推廣以因特網為運行平台的電子商務這種新的交易形式,使之成為國民經濟增長的重要支點。為了促進和保障電子商務的全面發展,美國的大多數州都制定了電子商務法(注:本文所說的電子商務,主要是指以數據電訊(datamessage,包括計算機網絡和各種電訊方式)為交易手段而進行的商務活動。而本文所謂的電子商務法,則是指以數據電訊(data message)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為內容的商事關系的規范體系。它實質上解決的是電子合同的形式問題,諸如計算機網絡通訊記錄效力的確認、電子鑒別技術的選定、認證機構的確立等,均屬此類。),美國國會也正在就全國性的電子商務法案進行審議、辯論。研究美國電子商務立法方面的經驗與教訓,無疑對我國在電子交易方面的立法、司法與理論研究工作,都會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一、立法活動概況及特點

  (一)各州立法要覽

  美國的電子商務法立法,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動為先導的。尤他州1995年頒布的《數字簽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1〕是美國、乃至全世界范圍的第一部全面確立電子商務運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截止1999年9月本文寫作之時,美國已有44個州制定了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2〕就是說美國除了有6個州在電子商務立法方面沒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外,其余各州都在電子商務立法方面有了實質性進展。從數量上看,美國州一級關於電子商務的法律文件有近百部之多。〔2〕有些州在主干電子商務法之外,還有些配套的法規。譬如伊利諾斯州除了《電子商務安全法》(illionis electronic commercesecurety act),還有《金融機構數字簽名法》(financialinstitutions digital signature act);佛羅裡達州在《電子簽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act)之外,另有《數字簽名與電子公證法》(digital signature&electronic notarization)。這些僅是正式制訂、頒布的法律,而目前各州已經提交審議的有關電子商務的法律文件的數目,加起來有數百個之多。從法律文件的名稱上看,有的叫“電子商務法”(electronic commerce act),如此卡羅萊納、南卡羅萊納州;有的叫“電子商務安全法”(electronic commercesecurety act),如愛荷華、伊利諾斯州;還有的叫“電子文件認證法”(electronic authen- cation act)。其中以“電子簽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act)和“數字簽名法”(digital signatureact)作為法律名稱的最多。前者如奧爾根、印第安那等州;後者如尤他、阿肯色、密蘇裡、密西西比、馬裡蘭等州。因為在以因特網為運行平台的電子商務環境下,交易當事人的身份認證是其中最關鍵的環節,如果這一問題能夠妥善解決,其他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所以美國大部分有關電子商務的法律文件都直接以“電子簽名法”或“數字簽名法”冠名。美國各州的電子商務立法,不僅名稱多樣化,而且其內容差別也非常大。有些州的立法內容比較詳細,涉及到電子商務的各個主要方面:從對計算機網絡通訊記錄的法律效力的確認,到電子簽名的基本標准的確定,以及認證機構的建立等,都包括在內。如尤他州、伊利諾斯州就采取了這種對電子商務進行全面調整的方法。而有些州的電子商務法卻規定得非常原則,具有對電子商務的宣言性認可的性質。如加利福尼亞州便采用了這種方式。另外,從調整范圍上講,美國有些州的電子商務法只限於調整與州政府相關的諸如公司注冊、稅務申報等商務活動,與我國目前在信息化建設中的政府上網工程有些類似。例如,美國馬裡蘭、阿拉斯加等州的電子商務法就是這樣。而有些州的電子商務法則不僅調整與商務有關的政府管理活動,而且調整私法主體之間的在線商事交易關系,其目的是為電子商務的活動提供一個全方位的規范系統。譬如華盛頓州即屬此類。關於這兩種立法模式產生的原因,留待下文說明。

  (二)聯邦立法簡介

  雖然美國國會於1997年和1998年分別通過了“稅務重組與改革法案”和“減少政府紙面文件法案”〔3〕兩部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文件,但與各州的積極行動相比還是“雷聲大、雨點小”。所謂“雷聲大”,是指美國國會參眾兩院議員關於電子商務立法的呼聲較大,議案不少。僅1997年至1999年提出的有關電子商務的議案就有17個之多。其中有“電子安全交易法案”、“數字簽名法案”、“數字簽名與電子認證法案”、“千禧年商業法案”等。美國國會立法程序繁瑣,辯論、審議回合多,這些法案能否最終通過,還是未知數。所謂“雨點小”,就是指目前為止聯邦立法機關只通過了屈指可數的與電子商務僅有表層聯系的法律,還沒有一部綜合性的電子商務法問世。

  美國聯邦立法機關的工作進程,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美國聯邦政府對電子商務的政策,二者有著內在的互動聯系。一方面聯邦政儲在建立信息高速公路,促進全球電子商務等問題上熱情鼓動,另一方面在電子商務市場的規范上,卻極力淡化其主導角色。其實這些作法,正是美國聯邦政府電子商務政策的具體表現。1997年克林頓公布了《全球電子商務框架》〔4〕(第4章第2節)這一表明聯邦政府立場的重要文件。該文在談到電子商務的政策時,提出了以下五項原則:1.私營企業應在電子商務的發展中起領導作用;2.政府應避免對電子商務的不當干預;3.如果需要政府干預的話,其目的應當是以預定的最低限度主義來支持和推行與電子商務相協調的、簡化的法律環境;4.政府必須承認因特網的特殊性質;5.應以全球為基礎促進因特網電子商務。其具體作法也有以下幾點:1.當事人有以認為合適於自己的方式調整相互之間的合同關系的自由;2.規范必須在技術上是中立的(亦即不要求使用某種技術,也不以某種技術的使用為假定前提),並且具有超前性(即規范不能阻礙未來技術的發展);3.只要支持電子技術應用所必須或非常需要的,就應修改現行的法律或頒新的法律;4.立法中既應考慮到高科技商事領域,也要考慮到沒有上網的企業。

  美國聯邦政府惟恐不恰當的政策或立法會挫傷投資者的積極性,給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造成阻礙,以至於在電子商務立法問題上前思後量,裹足不前。然而,電子商務這一新興市場的規范化,卻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加利福尼亞州務卿在說明該州為何沒有對簽署人的責任和認證機構等問題作出規定時認為:“這些問題無法通過州的立法來解決,希望當事人通過合同,或由其他的立法途徑予以解決。”〔2〕事實上,電子商務本身是一個州際性、乃至國際性的問題,美國聯邦立法對電子商務問題作出全面規定,只是時間上遲早的問題。況且美國憲法中的“商事條款”〔5〕(第8條)已經賦予了聯邦立法機關對跨州的商事活動進行規范的權力。美國聯邦立法機關最終將在電子商務立法問題上交出一張什麼樣的答卷,人們正拭目以待。

  (三)非官方組織在立法中的作用

  各州電子簽名法的紛紛出台,只是美國電子商務立法的一個側面。為了迎接數字化電子商務時代的到來,該國一些非官方法律機構也在電子商務法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1.法學研究編纂機構

  美國州法統一全國委員會近年來一直致力於制訂新的適應電子化交易的法律文件,其中主要有: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該法草案原名為“統一商務法典第二章b”即ucca2b)和“統一電子交易法”(ueta)。〔6〕〔7〕前者,主要調整通過網絡途徑進行的信息產品的交易,譬如軟件使用許可合同、數據庫使用許可合同、信息服務合同等,其合同的標的都是以無形的信息形式存在的,並且完全可以直接在網絡上完成交易,實際由在線資金支付與在線數據傳輸兩個方面構成。可以說它是配合電子商務內容的變化而制訂的。而後者則力圖為美國五址個州建立一個統一的電子商務規范體系,是從操作規程上(亦即從交易的形式上)保障電子商務的發展。二者異曲而同工。值得注意的是,這兩個法律文件已於1999年7月底在全美州法統一委員會上獲得通過,並建議各州於9月起開始在立法中采納。這是美國電子商務立法中的一個重要事件,其最終被采用的效果值得關注。

  2.美國律師協會

  美國律協是推動電子商務立法進程的一股重要力量。該協會曾於1990年,率先在美國出版電子商務實踐的著作:“電子數據交換協議的商業應用-交易伙伴協議示范與報告”。〔7〕(72卷p1932)而1999年的《數字簽名指南》,〔8〕則是該協會在電子(數字)簽名方面的代表作之一,它是一套全面解決電子(數字)簽名法律問題的原則。盡管指南聲明不作為示范的立法條款出現,但立法者在起草相關法案時對其所用術語和政策一直非常重視。雖然它不具有法律效力,卻是一個影響較大的指導性文件。除了制定這些書面文件外,美國律師協會還組織了許多關於電子商務法、電子(數字)簽名法的研討活動,並且組織法律專家到國會進行院外游說活動。美國律師協會之所以對電子商務法、電子(數字)簽名法的起草如此全情投入,當然是看中了電子商務這一潛力巨大的新興市場中所蘊涵的利益,況且其背後有一定的企業集團的鼎力支持。

  此外,在參與國際立法方面,美國積極擴展影響,曾多次派出代表團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一系列關於電子商務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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