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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病毒防治管理辦法》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第 51 號令

立法依據與目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旨在加強病毒預防治理,保護系統安全,保障計算機應用發展。

核心定義

電腦病毒:編制或插入程式中,破壞功能/毀壞數據、影響使用、能自我複製的一組指令或程式碼。

管理架構

  • 公安部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主管全國工作。
  • 地方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具體管理。

核心禁止行為(第 5-7 條)

  •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製作病毒。
  • 不得故意輸入、提供、銷售、出租、附贈含病毒媒體,不得其他傳播行為。
  • 不得發布虛假病毒疫情。

防治產品管理(第 8-10、13 條)

  • 生產單位須向公安部認可檢測機構提交樣本。
  • 檢測機構分析確認並上報。
  • 病毒認定由授權機構承擔。
  • 銷售/附贈產品須持有「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證」並貼「銷售許可」標記。

使用單位責任(第 11 條)

  1. 建立防治管理制度。
  2. 採取技術防治措施。
  3. 對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4. 及時檢測清除並留存記錄。
  5. 使用持許可證產品。
  6. 重大事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保護現場。

其他義務

  • 下載/購置/維修/借入設備時須檢測(第 12 條)。
  • 設備/媒體生產銷售租賃維修業者須檢測清除並留存記錄(第 14 條)。
  • 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指導(第 15 條)。

罰則體系(第 16-20 條)

違規情形非經營活動經營活動
製作/傳播病毒(第 5、6 條 2-4 項)罰款 ≤ 1,000 元無違法所得:單位 ≤ 1 萬、個人 ≤ 5 千;有所得:罰 3 倍以內,最高 3 萬
故意輸入病毒(第 6 條 1 項)依《條例》第 23 條處罰(更重)
發布虛假疫情/不提交樣本(第 7、8 條)單位 ≤ 1 千、責任人 ≤ 5 百;個人 ≤ 5 百
檢測機構不履職(第 9 條)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撤銷資格
使用單位不履職(第 11 條)警告限期改正,逾期單位 ≤ 1 千、責任人 ≤ 5 百
設備/媒體業者不檢測(第 14 條)同經營活動罰則標準

施行日期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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