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依據與目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旨在加強病毒預防治理,保護系統安全,保障計算機應用發展。
核心定義
電腦病毒:編制或插入程式中,破壞功能/毀壞數據、影響使用、能自我複製的一組指令或程式碼。
管理架構
- 公安部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主管全國工作。
- 地方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具體管理。
核心禁止行為(第 5-7 條)
-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製作病毒。
- 不得故意輸入、提供、銷售、出租、附贈含病毒媒體,不得其他傳播行為。
- 不得發布虛假病毒疫情。
防治產品管理(第 8-10、13 條)
- 生產單位須向公安部認可檢測機構提交樣本。
- 檢測機構分析確認並上報。
- 病毒認定由授權機構承擔。
- 銷售/附贈產品須持有「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證」並貼「銷售許可」標記。
使用單位責任(第 11 條)
- 建立防治管理制度。
- 採取技術防治措施。
- 對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 及時檢測清除並留存記錄。
- 使用持許可證產品。
- 重大事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保護現場。
其他義務
- 下載/購置/維修/借入設備時須檢測(第 12 條)。
- 設備/媒體生產銷售租賃維修業者須檢測清除並留存記錄(第 14 條)。
- 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指導(第 15 條)。
罰則體系(第 16-20 條)
| 違規情形 | 非經營活動 | 經營活動 |
| 製作/傳播病毒(第 5、6 條 2-4 項) | 罰款 ≤ 1,000 元 | 無違法所得:單位 ≤ 1 萬、個人 ≤ 5 千;有所得:罰 3 倍以內,最高 3 萬 |
| 故意輸入病毒(第 6 條 1 項) | 依《條例》第 23 條處罰(更重) |
| 發布虛假疫情/不提交樣本(第 7、8 條) | 單位 ≤ 1 千、責任人 ≤ 5 百;個人 ≤ 5 百 |
| 檢測機構不履職(第 9 條) | 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撤銷資格 |
| 使用單位不履職(第 11 條) | 警告限期改正,逾期單位 ≤ 1 千、責任人 ≤ 5 百 |
| 設備/媒體業者不檢測(第 14 條) | 同經營活動罰則標準 |
施行日期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