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北京9月9日電(記者 阚楓 馬學玲)中國“兩高”9日出台司法解釋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從而為誹謗罪設定了非常嚴格的量化的入罪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9日下午15時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兩高”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司法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是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是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與此同時,司法解釋還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准,即“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釋明確,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是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是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此間指出,《解釋》第二條采取列舉的方式,對誹謗罪構成要件中的“情節嚴重”標准,從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浏覽、轉發的次數,誹謗行為的後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加以具體化,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更強。
“總體上看,《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准,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孫軍工說。
“行為人如果實施了誹謗行為,但不符合《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也不能認定為誹謗罪。”孫軍工進一步指出,這充分體現了在依法、准確打擊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廣大網民的表達權,極大限度地體現教育、引導為主的精神。
據悉,該司法解釋將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行為人不明知而發布轉發的不構成誹謗罪
兩高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實施了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行為,主觀上故意,客觀上造成實際損害,情節惡劣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