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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E-mail)證據若干問題研究

  電子郵件(E-mail)是通過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網絡,從終端機輸入文件、圖片或者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的終端機上的信息。電子郵件是目前人們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中使用頻率最高的通訊方法。隨著Internet的飛速發展,這種以電子郵件通信方式一旦發生糾紛,其是否能夠成為證據、成為證據的條件是什麼、是訴訟中如何取證,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我國目前尚無規定,但電子郵件已被現代經濟社會所接受卻是現實。電子商務、電子教育、電子政府等是現代信息社會的產物。《合同法》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電子郵件已列為書面合同的一種形式。合同的雙方通過電子郵件來達成,來實現購買行為。其購買、結算、質疑、退貨、索賠等均是通過電子郵件來實現的。如今,網上訂票、網上掛號、網上咨詢已實際進入我們的生活。由此可見,如在涉及於此的訴訟中,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必然會將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張。這就為電子郵件可以成為證據提供了現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是,在我國的訴訟法中,被承認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被告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七種。並未包含有電子郵件,而作為訴訟中的證據,其形式首先必須合法,即證據應是在法律所規定的證據范圍之內,之所以這樣,是為了保證訴訟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筆者認為,不論何種形式的證據,都必須符合兩個基本特征:1、是它確實是存在的事實,而非猜測和虛假的東西;2、是它與案件事實有著客觀聯系。在訴訟法中,雖對證據形式有所規定,但隨著客觀世界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證據形式也在不斷發生變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將視聽資料作為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並不排斥這種證據。而是將其作為書證或物證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訴法中,即將其列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同樣電子郵件作為一種新的通信方式,如僅僅因為其未被列入證據種類,而簡單地否定其證據效力,既脫離實際,又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把電子郵件作為書證的一種不夠准確。第一,書證的載體通常是紙張,使用設備較為簡單,而電子郵件的載體是的數字化設備,使用設備較為復雜。第二,書證表現方式一目了然,直接表現,容易保存,電子郵件需專門的數字處理設備讀取後用顯示設備表現出來,不容易保存。第三,書證被復制,修改後易被技術鑒定出來,電子郵件無法證明是否被復制、改動,因為它被修改後無痕跡可查。因此,不易用我國傳統理論對證據種類的劃分,應將電子郵件作為一種新的證據種類。從當前國際發展情況看,聯邦德國在1997年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規范Internet的法律棗“多媒體法”(德文簡稱IUKDG),其中即有對電子郵件的規范。美國在發生了大量的電子郵件侵權糾紛後,聯邦政府也正在積極推進制裁所謂“垃圾郵件”的立法活動。其各州政府開始對電子郵件侵權糾紛進行審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薩斯州的TRAVIS郡審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權案中,電子郵件既作為直接證據被法庭確認,並據此判決賠償。更有甚者,在1998年華盛頓州檢察長亦以同樣的事由和證據,對電子郵件侵權者提起了刑事起訴。所以,不論是從與國際發展同步,還是從適應高科技對現代生活的影響而言,對於電子郵件均不宜采取只因證據形式不合法,而否認其效力的做法。二、電子郵件成為證據的條件以及認定電子郵件與傳統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區別在於,它把人們所要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並通過網絡傳輸呈現在對方的電腦屏幕上,因此互無“真跡”,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電腦上的打印件,而一經發件人從其“發件箱”、“回收站”中將文件刪除,便不見蹤影,而電腦打印件的易於偽造或刪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們對其疑慮有加,故電子郵件成為證據的條件應相對嚴格。在審查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時,首先應對電子郵件的特征有所了解。電子郵件的最大特點是每個電子信箱均對應一個唯一的注冊用戶(它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戶名、賬戶名、密碼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冊用戶的用戶名、密碼,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聯網的計算機在該用戶名所對應的電子信箱上收發、刪除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還有一個特點是傳輸過程的復雜性,尤其是跨國界傳遞的郵件要輾轉經過多個服務器才能到達目標服務器。在實踐中,直接由電子郵件引發的糾紛尚不多見,其一般是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在以證據形式出現時,如果雙方均對電子郵件的內容及收發人無異議,在訴訟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認為可以作為證據認定,在此類情況下,電子郵件的證據形式已不重要,因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郵件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被法庭認定。如果雙方在訴訟中對電子郵件有爭議,不論是由電子郵件直接引發的糾紛還是以證據的形式出現的電子郵件,只要其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及關鍵問題的確定,即會引發爭執,主要表現以下幾種情況。1.對收發件人的認定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電子郵件的收發人發生爭議,在此種情況下,審查電子郵件的內容已無意義,因當事人如否認是電子郵件的收發人,實際上已經否認了電子郵件的內容。其最為典型的案例是發生在某大學的一名學生以另一學生的名義,發出了一封回絕那名學生受到留學邀請的電子郵件,致使那名學生失去了留學的機會。該案在審理中,被告人否認自己發出了這樣一封電子郵件,而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來確認是否為被告人所為。很明顯,在這裡被告人否認自己是電子郵件的發件人比否認所發電子郵件的內容更為對自己有利。該案雖然最終以庭外調解結案,但如果雙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結論來作為確認被告人侵權的證據是否充分,則值得商榷。以筆者的看法,在確認電子郵件的收發件人時,首先需查清的是電子郵件的地址是否是收發件人的,其是否擁有合法的用戶名、賬號、密碼等,因每一個注冊用戶均對應一個電子郵件信箱,合法用戶的上述資料及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工作單位、通信地址、身份號碼等)在“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網絡服務提供商) 處均有備案,如使用人的個人資料於ISP的備案一致,則可以確認該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該用戶的信箱密碼未被他人盜用的情況下,以該信箱收發的電子郵件的作者 即為信箱的擁有者。筆者曾遇一案,當事人否認自己給對方發出過財產情況的電子郵件,後經核對該電子郵件地址的ISP備案,與該當事人的情況一致,法庭據此確認該電子郵件的內容,並做出判決,結案後該當事人服判。 當前,由於某種原因,有些信箱成為公用信箱,使用該類信箱的非注冊用戶,則無權要求獲得法律上的保護。對開放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者,無異於等於放棄自己的權利。當然,電腦“黑客”的侵襲或惡意的發送匿名電子郵件則另當別論。2、電子合同收到與合同成立地點認定"收到"這一概念,在電子商務貿易過程中,具有相當重要的法律意義。國際貨物銷售公約和大陸法規定,不論是發盤還是接受,均以抵達接收人或發盤人作為生效的條件之一。而英美法則規定,信件或電報一經發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時間以投遞郵件收據上郵局所蓋郵戳為准,而不管對方是否收到。在電子商務環境中,為避免貿易糾紛,確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則,也就是說,不論什麼傳遞,只有在被對方適當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義。這就要求傳遞的單據必須能夠進入對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電腦。同時,在電子商務環境中,對收到的定義也作了嚴格的規定,即當傳遞進入到接收方的接收電腦時,即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沒有檢查傳遞的內容。反之,在能進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電腦之前,沒有一份單據被認為是適當地接收了,也沒有一份單據會產生法律上的義務。這與以紙張為基礎的貿易環境中的情況是相一致的。我國新《合同法》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十六條)".該法同時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第三十四條)。3.對電子郵件內容的認定電子郵件的內容,亦是在訴訟中不易認定的部分。在確定了收發件人後,就要對電子郵件的內容進行審查,之所以這樣,是因為手書的信件,有“原件”與“復印件”之分,不易做假。因而電子郵件中,似乎已無“原件”與“復印件”之分,因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必須借助於計算機為載體才能呈現,離開了這一載體,即為電腦打印件。故以審查書證的傳統審查方法進行審查,在此已不可行。因對這類證據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其是否為原件,是否有本人簽字,是否蓋有公章。對境外的函件還需有公證、認證。但對電子郵件來說,所有這些審查方法均不可行,因電子郵件的傳輸方式已決定了電子郵件不具備上述特點。如仍以該種方法審查電子郵件,無異於將電子郵件排除在證據之外。當然,對於一般人員來說,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刪改純電子郵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電子郵件是只讀文件,拒絕刪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變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屬性並未改變,仍是。eml文件。從外觀上看,純電子郵件信件的信頭上均帶有收發件人、收發件人的網址、收發件時間等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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