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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軟件作品修改權

論軟件作品修改權

——兼評“彩虹顯案”等近期案例

關鍵詞: 修改權;代碼化指令序列;直接侵權;間接侵權;技術措施

內容提要: “修改權”並非指作者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而是指作者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修改作品。《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的“修改權”在性質上有別於《著作權法》中的“修改權”,後者是人身權利,而前者屬於“演繹權”這一經濟權利。只有“代碼化指令序列”才構成受保護的計算機程序,因此不修改“代碼化指令序列”,僅修改被“代碼化指令”所調用的數據,並不構成對“修改權”的侵權。用戶為改進軟件性能和功能而利用“修改工具”在軟件“運行過程中”對軟件運行結果進行改動,不構成侵權行為。制作並提供“修改工具”者只要未提供修改後的軟件,也未教唆或幫助直接侵權,其行為並不直接或間接侵犯“修改權”。

國家版權局於2012年3月31日和7月6日分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下稱《修改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見稿、第二次征求意見稿均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人身權利之一—“修改權”。但與此同時,《修改草案》又將《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下稱《軟件條例》)中對“修改權”的規定原封不動地納人其中。如果《修改草案》獲得通過,就意味著只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才享有獨立的“修改權”。而就在《修改草案》第一次公開征求意見的2個月前,在業界引起廣泛關注的“騰訊公司訴虹連網絡公司等案”(下稱“彩虹顯案”)中,法院終審認定:被告開發並提供名為“彩虹顯”的軟件,使騰訊QQ軟件用戶可借此實現顯示QQ隱身網友和其IP地址的功能,侵犯了原告騰訊公司對QQ軟件享有的“修改權”。[1]筆者認為,《軟件條例》中的“修改權”與《著作權法》中的“修改權”相去甚遠,《修改草案》作出上述調整是正確的。但審理“彩虹顯案”的法院似誤解了《軟件條例》中“修改權”的含義。在未來的《著作權法》單獨為軟件權利人規定“修改權”的情況下,如果繼續以這種方式適用“修改權”,會混淆著作權侵權與不正當競爭之間的關系。本文從分析現行《著作權法》與《軟件條例》中“修改權”的區別及“彩虹顯案”人手,對適用於計算機軟件的“修改權”進行研究。

一、“修改權”是禁止他人修改軟件的專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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