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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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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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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業務健康發展,規范基金服務機構行為,保護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我會起草了《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服務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聯系方式:
  傳真:010-88061446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A座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
  郵政編碼:100033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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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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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服務業務健康發展,規范基金服務機構行為,保護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基金服務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和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務協議的規定,誠實信用、勤勉盡責、恪盡職守,防止利益沖突,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五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獨立於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財產。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的安全、獨立,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
  第六條 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其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國家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建立網絡隔離、安全防護與應急處理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不得洩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等事項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報告與信息披露義務,並從管理費收入中列支服務費用;基金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等事項的,應當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和盡職調查,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並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與應急處理制度。
  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基金服務機構的評價與約束,對基金服務機構的運營能力和服務水平進行持續關注與定期評估。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服務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服務機構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銷售和基金銷售支付 .
  第十條 基金銷售是指基金宣傳推介、基金份額發售或者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並收取以基金交易(含開戶)為基礎的相關傭金的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是指從事基金銷售業務活動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可以辦理其募集基金的銷售,也可以委托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基金管理人辦理其募集基金的銷售活動時,其業務規范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支付是指基金銷售活動中基金銷售機構、基金投資人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活動。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是指從事基金銷售支付業務活動的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指基金投資人參與基金募集、申購、贖回、分紅等業務活動時,在投資人結算賬戶與基金財產托管賬戶之間劃轉的貨幣資金。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等;
  (二)具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份額發售、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基金銷售業務的技術設施已與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相應的技術系統完成了聯網測試;
  (三)制定了完善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制度和清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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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評價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等級的方法體系;
  (五)具有開展基金銷售業務所需要的人員;
  (六)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注冊。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時,應當堅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原則,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注重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人。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銷售支付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商業銀行除外;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具有與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
  (四)制定了完善的資金清算和管理制度,能夠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安全、獨立和及時劃付;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活動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服務協議的約定辦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付,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劃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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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業務時,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開立和使用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不得通過公開募集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進行非公開募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歸集和交收,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能夠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進行歸集和劃轉的除外。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募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應當在具有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機構開立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統一歸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銷售和銷售支付活動的,不得自行歸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和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受第一款的限制: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遵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管理要求;
  (二)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接入基金注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能夠提供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相關對賬數據。
  第三章 基金份額登記
  第十九條 基金份額登記是指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存管和結算等業務活動。 .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是指從事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活動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可以辦理其募集基金的份額登記業務,也可以委托基金份額登記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業務。基金管理人自行辦理份額登記業務的,其業務規范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由基金管理人和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二十一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並管理投資人的基金賬戶;
  (二)負責基金份額的登記;
  (三)基金交易確認;
  (四)代理發放紅利;
  (五)建立並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
  (六)法律法規或份額登記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保證登記數據的真實、准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以電子介質的方式保存登記數據。該電子介質登記數據是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歸屬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基金份額出質的,質權自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份額登記業務技術系統應當為基金份額質押登記業務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制定完備的業務流程、應急處理措施和災難備份等份額登記業務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高效的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技術系統,設立獨立的基金份額登記業務部門,並擁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機構銷售基金的,其基金份額登記技術系統應當與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進行了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二十五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從事與份額登記業務存在潛在利益沖突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基金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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