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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服務業務健康發展,規范基金服務機構行為,保護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金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基金服務業務的機構。 .

  第三條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和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

  第四條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務協議的規定,誠實信用、勤勉盡責、恪盡職守,防止利益沖突,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

  第五條性分析,並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者文字展示分析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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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評價機構是指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活動的機構。 .

  第四十九條基金評價機構對基金進行評價並通過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適用本辦法。 .

  基金評價機構僅通過非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與使用基金評價結果的對象簽訂協議,禁止對方對結果進行公開引用。 .

  公開形式指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計算機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對象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

  第五十條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

  (二)具有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和方法,健全的評級體系和作業程序; .

  (三)具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備的數據存儲機制; .

  (四)基金評價人員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並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五十一條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評價業務並以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注冊。未經基金業協會注冊,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公開形式發布公開募集基金評價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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